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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合同争议,仲裁诉讼都可解决

来自:南安一中    发布时间:2018-09-19    阅读数:26026

案情提要:2017年7月1日,梁静到康美乐俱乐部上班,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梁静每月底薪2000元。2017年11月20日,康美乐俱乐部书面同意梁静离职。梁静工作期间,康美乐俱乐部仅按时向其发放了2017年7月工资2799元、8月工资3820元及9月工资3476元,之后未再支付任何工资。梁静认为康美乐俱乐部拖欠工资,于是向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,要求康美乐俱乐部向其支付2017年10月至12月工资15000元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,并为其补缴201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。上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后作出裁决书,裁定:1、由康美乐俱乐部向梁静支付2017年10月、11月未付工资合计1672.1元、经济补偿金1319.6元;2、由康美乐俱乐部为梁静补缴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,其中梁静承担劳动者补缴部分,康美乐俱乐部承担用人单位补缴部分,补缴金额由各经办机构计核;3、梁静与康美乐俱乐部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。康美乐俱乐部对该裁决书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部分不服,向法院提起诉讼。

判决结果: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:一、上杭县康美乐健身俱乐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梁静支付2017年10月、11月未付工资合计1672.1元、经济补偿金1319.6元;二、驳回上杭县康美乐健身俱乐部的诉讼请求。对于裁决书中社会保险部分双方无异议,因此维持原仲裁的结果。

法理辨析:梁静与康美乐俱乐部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,双方之间成立明确的劳动关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六条: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,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”的规定, 2017年11月20日,梁静与康美乐俱乐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。因此,康美乐俱乐部应当按照梁静从2017年7月至10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,梁静2017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分别为2799元、3820元、3476元、2461.5元,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139.13元,康美乐俱乐部本应向梁静支付经济补偿金1569.56元,但梁静同意康美乐俱乐部按裁决书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向其支付,故康美乐俱乐部应向梁静支付经济补偿金1319.6元。

明法提醒:用人单位在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中的规定,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决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决定书15日之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。但是存在着例外情况,劳动争议仲裁存在着一裁终局的情况,一裁终局是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。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四十七条规定:下列劳动争议,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,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,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:(一)追索劳动报酬、工伤医疗费、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,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;(二)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、休息休假、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。对于此两类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不服的,用人单位只有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种救济途径,而劳动者则没有这种限制。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四十八条规定: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,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因此劳动者仍然可以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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